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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国政诉张龙欣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佚名 分享 时间: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

(2024)镇民初字第164号

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

原告王国政,男,生于1958年6月15日,汉族,经商。

被告张龙欣,男,生于1971年7月14日,汉族,农民。

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:被告张龙欣出具欠条及签字的租赁单各一份,用于证明被告张龙欣拖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原告铁皮、钢管、扣件的事实。

被告张龙欣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。

以上原告提供的欠条,法庭调查被告张龙欣笔录,被告已认可,本院予以采信。原告提供被告张龙欣签字的租赁单,被告在该租赁单上签字,虽然被告不认可,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,本院予以采信。法庭调取被告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,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,本院予以采信。

经庭审调查,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,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: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300元,由被告张龙欣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长 刘海全

审判员 肖振胜

审判员 张春志

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

书记员 付会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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